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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 汉中市律协 来源  日期 2010/07/06 点击 3521                  

 

          陕西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
                (2007年10月31日,省律师协会四届16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三章 实习协议
第四章 实习登记
第五章 实习指导律师
第六章 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七章 实习关系的中断和解除
第八章 实习考核
第九章 实习纪律
第十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一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规范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行为,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要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监督工作,完善实务训练、实习考核及品行考察制度,健全相应的操作机制,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不断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报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实习期限为1年,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
第六条 实习人员辅助办理业务的,应获得适当的劳务报酬。报酬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
第七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1年;
(六)受到行业惩戒后已满6个月。

第三章实习协议

第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承担。
        第十一条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省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由省律师协会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的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五章实习指导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连续5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近3年内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违纪违规行为;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四)连续3年内个人的年均业务量在10件以上。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随时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律师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律师单独办案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在本地确定一批实习指导律师,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由省律师协会确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六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三条 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进行,采用集中教学、训练方式。集中培训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
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制定集中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二十六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由省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也可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人选中选聘。
第二十八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省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培训出勤率95%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省律师协会安排专门的培训经费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三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章实习关系的中断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收缴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上交市级律师协会,由市级律师协会上交省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报告并上交《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30日内向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转入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的,直接向省律师协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1个月的,应当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10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八章实习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期满考核申请,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考核由省律师协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报告;
(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及业务技能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根据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结合其个人总结和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三十九条 受理实习期满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受理实习期满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意见。考核合格的,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具体标准为:
(一)优秀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85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8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优秀的;
3、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鉴定优秀的;
4、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5、模范遵守律师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良好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75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7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良好的;
3、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鉴定良好的;
4、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5、模范遵守律师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合格等次
1、集中培训考试成绩均分60分以上,单科成绩不低于60分;
2、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合格的;
3、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鉴定合格的;
4、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无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
(四)不合格等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指导律师对其品行表现及执业能力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2、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道德品行、实习表现和业务能力鉴定不合格的;
3、集中培训及实务训练期间,有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考核结果在《陕西律师网》进行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3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3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九章实习纪律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实施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省律师协会或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或者考评意见的,由省律师协会或实习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或者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章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省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建立。
第四十九条 市级律师协会在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申请表》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后,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签署考核意见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鉴定书》报送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市级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市级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陕西律师网》和《陕西律师》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统一编号后向市级律师协会核发。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直接核发。
第五十三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领取使用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核发,并于每年底填写《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
第五十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换领申请。换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并由市级律师协会统一上交省律师协会。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律师协会直接申请换领。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遗失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个工作日后,申请补发。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鉴定书》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定,省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由市级律师协会按需要向省律师协会申领。   
省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省律师协会申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修改、解释。

 

 

  版权所有:陕西汉中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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