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个水中月、镜中花
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
刑事辩护可分为实体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随着司法体制的健全、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司法人员法律水平的提高,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律师能够进行实体辩护的空间将会越来越小。在可预见的将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早在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就开始实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出世以来几乎没有见到它发挥什么作用。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特别是随着一批冤假错案被曝光,它突然被律师界寄予厚望。这个先天不足的泥菩萨一夜之间被注入了灵气,期望它法力无边而受人顶礼膜拜。然而,苦涩的亲身经历告诉我,这个泥菩萨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不过就是毫无法力、毫无灵气的一堆泥巴。在我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个水中月、镜中花。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
非法证据应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所谓非法证据应当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然而,我们的司法解释中,仅仅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及物证、书证。
首先,非法收集的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应不应当排除呢?不知道。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法收集的勘验、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
其次,司法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供以及对证人进行诱供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属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对证人的证词,进行选择性的记录,只记录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不予记录。这属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非法证据产生的根本原因
1、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产生这种非法证据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没有沉默权,没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
2、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产生这种非法证据的根本原因是,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即使是个别证人出庭了,也不允许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实践中,我们审判的案件,对于证人证言统统的是采用书面证词的方式。基本上没有要求证人出庭。
三、如何才能排除非法证据
1、非法证据之一————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要想彻底的排除这种非法证据,只能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及律师在场权。①、《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我国是该公约的签字国,但是,我国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没有律师在场权。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则刑讯逼供就无法避免。一旦被告人的口供是刑讯逼供而来,则在法庭上,律师是根本无法证明刑讯逼供的。口供也是无法被排除的。②、关于要求办案警察出庭作证。实践中,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取得了口供。等到律师能够看到口供的时候,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的蛛丝马迹早已被打扫的干干净净了。办案警察出庭作证的结果,只能是证明警察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难道能指望办案警察在法庭上自觉承认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吗?③、关于讯问被告人时,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问题。要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一面讯问,一面全程录像。再傻的人都明白,打时不录,录时不打。这不就是两千多年前赵高迫害李斯的过程的翻版吗?能指望这个录像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吗?辩护人调取这个录像能有啥用?④、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多次遇到这样的场景:在法庭上,被告人刚刚说办案警察对他刑讯逼供,审判长马上要求被告人举出证据以证明警察对他刑讯逼供了。否则,就认为,警察没有对他刑讯逼供。审判长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如此脑残的问题经常出自审判长之口,这是智识的问题还是体制的问题?我相信这不是智识的问题。
2、非法证据之二————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要想排除这种非法证据,唯一的办法就是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包括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否则,基于律师个人与公权力的力量之悬殊,律师要想发现这种非法证据,真比大海捞针还难。再加之高悬于律师头上的刑法306条之规定,即使律师真能从大海里捞出一枚针,律师也不敢去捞。同时这还涉及到庭审中心主义。
从逻辑上讲,如果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则整个审判一定是以庭审为中心。只有彻底的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才能解决证人必须出庭的问题。现阶段真能做到或接近于做到以庭审为中心吗?我们现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还是以侦查为中心。即通常所说的,公安机关备菜,检察院端上来,人民法院炒菜。只需比较一个简单的数据,就可以看出我们与庭审中心主义还有多远的路要走。我国的法院审理一个刑事案件通常开庭所需的时间大概是4——6个小时。美国审理一个刑事案件通常需要4——6天。开庭的时间超过十天是很常见的。我们要在几个小时的时间里审理完毕一个案件,证明可能做到以庭审为中心。
偶尔有证人出庭的,律师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对比一下英美的证人出庭制度,律师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分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在主询问阶段,律师不能进行诱导式发问。但是在交叉询问阶段,可以进行诱导式发问。在英美,法庭审理的核心是交叉询问阶段。交叉询问阶段有两个目的,其一是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言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这个证人的不可靠;其二,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本方的事实。我国法律却特别强调,不得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实质上等于禁止交叉询问。一旦不允许交叉询问,即使有证人出庭的制度,出庭的意义也会大打折扣。
四、镜月水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被排除适用。
前边说了,实践中,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律师基本上是发现不了非法证据的。但有时,由于侦查机关的不严谨,非法取证的尾巴被留在了案卷中。律师通过仔细的阅卷,终于发现了非法证据。此时,律师祭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法宝,要求法庭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结果却是令人哭笑不得。因为侦查机关还有更厉害的法宝。这就是侦查机关出具的一纸《办案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一纸《办案说明》就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给排除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