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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 云昊所 徐婧 来源 汉中市律师协会 日期 2015/05/19 点击 2326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  徐 婧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学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对于追求司法程序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着重从刑事诉讼角度来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首先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方面介绍其起源及在世界各国演变历程,同时通过刑事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两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宝贵价值;最后,以审视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的现行状况,来进一步探讨我国刑事诉讼吸收这一规则的必要性,并对未来实施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 言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规则,刑事诉讼依托证据不仅还原了法律真相,也将刑事裁判建立在了科学和理性的基础之上。在刑事诉讼证据的运用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被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所一致认可的证据规则之一,这一规则的建立对于实现司法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等法制观念的转变有着重大意义。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惩罚和控制犯罪,更重要的是应该保障每一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刑罚时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一个刑罚价值取向的理论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一种证据效力规定的统称。它最早出现于18世纪的美国,并只是应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权,防止警察滥用其侦查权。

    1.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定义

    刑事证据法理论中一般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的证明材料,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及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的证明材料;狭义上的非法证据是指,有权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合法,即有学者提出的“非法取得证据”。

    2.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一般是建立在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基础之上的,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一种证据效力规则。主要包括:(1)违反法律规定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2)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搜查和扣押获得的物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于强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美国,“权力就其本质而言是邪恶的,不论其行使者是谁。”于是建国不久,美国就颁布了著名的《权利法案》,规定了反对非法搜查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内容,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宪法的高度予以确立,这是历史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早立法。此后,美国经过对“威克斯案”和“米兰达案”的审判,将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和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自白的证据效力通过刑事司法实践彻底予以否决,形成了美国家喻户晓的“威克斯规则”和“米兰达法令”。1963年,美国联邦法院又通过“王森诉美国案”将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形容为“毒树”,将通过该“毒树”取得的派生性证据形容为“毒树之果”,并同样予以排除,从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到了更加严格,也更加彻底的标准之上。

    2.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也建立了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远没有美国那样绝对。对于非法获取的嫌疑人口供,英国通过成文法规定将其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证据,英国则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出弹性规定,即只有当法官发现排除非法证据比发现案件真实具有更大的价值时才采用排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和较为依赖国家公权力的法治发展历程特点,因此对于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强调远不如对惩罚犯罪的呼声强烈,其“虽然受到英美法系程序正义观念的冲击和两大法系融合趋势的影响,但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模糊不已,远不如美国坚决。”德国刑事诉讼法仅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予以排除,但对其他非法获取的证据是否采用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相同。而法国虽然也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取得证据,但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效力,原则上却不予否认。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至今的演变 

    现代刑事诉讼注重的是诉讼的民主性与科学性,因此,人权保障这一司法主导价值得到极大的张扬。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隐私权等极易受到侵犯,而以侵犯公民上述权利为代价获取的证据在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大趋势下,必然会日益遭到各大法治国家的抛弃,取而代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然就越来越得到绝大多数法治国家的认可,甚至充分的运用。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现在还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应当看见的是,在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快步发展下,两大法系的相互借鉴和融合也越来越多,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地和运用最为严苛的美国,也正在从绝对的排除向有所例外在演变;而其他国家也正在逐步对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的排除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过几个世纪的理论发展和无数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积累,以及两大法系的融会贯通,也正在逐步发生演变,但唯一不变的就是其对滥用公权力的对抗和保障人权的初衷。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理论价值和审判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理论价值

    1.人权保障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即是赋予公民人权的《权利法案》,因此,人权保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理论中的首要价值体现。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正是建立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上的,在刑事诉讼中,无论被追诉者是否有罪,在法律上都首先应当被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人类同类中的一员来看待,只有如此,被追诉者才会在面对严酷刑罚时得到公平的对待。如果没有对被追诉者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则每个公民的权利在逻辑上都有被侵犯的可能性。只有当一个国家对被追诉者的权利都能予以高度重视和保护时,才能相信这个国家每个公民的人权都会被给予充分的保障。

    2.程序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机制,因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必须有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平衡机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平衡二者的精妙设计。它有效地从程序上制约了公权力滥用的可能,也平衡了一味的打击犯罪与有限的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冲突,实现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审判价值

    在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因为对非法证据的取舍不同所导致的个案结果之差异,令人不得不重视刑事审判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作者在此列举两个极端的案例予以比较。

    1.“辛普森杀妻案”

    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曾经引起全美轰动,乃至全世界法律界的躁动,堪称“世纪大审判”。在所有的人几乎都认定辛普森是杀妻真凶时,陪审团却宣布其无罪释放。造成案件如此戏剧性的原因只有一个:判案法官将警方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关键证据予以排除,导致控方竟然以证据不足彻底败诉,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运用到极致的一个极端案例,正是这一案例让美国法律界,甚至全美民众意识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举足轻重之地位,当控方证据出现违法瑕疵时,即便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铁证,也一样要让步于程序正义。辛普森让每一个美国人的内心都相信他有罪,但在法律程序上,每一个美国人都认为他无罪。

    2.“佘祥林杀妻案”

    “佘祥林杀妻案”是近年来引起中国法律界极大震动的冤案之一。从“杀妻凶手”佘祥林被判死刑,又改判15年有期徒刑,到最终又改判无罪的一系列判决结果中,受害的除了被关押11年后因“亡妻”突然归来才得以“沉冤昭雪”的佘祥林,还有那一向严肃的刑事审判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公民人权与国家公权都在这一个个案中土崩瓦解。造成如此悲剧性结局的原因也只有一个:即判案法官将刑讯逼供作为了有罪证据予以采信。

    这两个案例有着太多的相似之处,但是最终结果却有天壤之别,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辛普森案可能会让人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打击犯罪的力度,而佘祥林案又可能会让人迫切的想要通过严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其实这正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价值与魅力所在,它不会保证每一个邪恶都必然受到刑处,但它却可以避免无辜者蒙冤。而无论对于公民个体还是一国法制而言,一个可能会出现“漏网之鱼”的法律程序应该远比一个容易炮制冤假错案的法律程序更能体现人类的法治文明。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展望

    (一)我国刑事诉讼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1988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缔约国家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认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上述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其是否排除,却未做明确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标志着非法证据这一法律概念第一次在我国被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真正开始建立。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首次明确的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对非法证据的具体内容做了规定,这无疑也是新刑诉法修改后的一大亮点,它表明了立法者对非法证据适用的明确态度,以及重视保障人权、遵循程序正义的诉讼价值理念的巨大转变。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

    尽管我国目前已经从法律上明确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此而更加完善,刑事审判实践也因此而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刑事审判结果也必然更加客观、公正。但是相较于其他早已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治国家而言,我们在这一规则的具体实施过程上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建立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1.建立对非法证据取得的问责机制

    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一般是是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要减少刑事证据的非法性,除了将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等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贯穿到平时的工作教育中,更重要的是,应当建立起完善的非法取证责任的追究机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看作是让警察机构强迫其成员服从程序规范的制度设置”。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较为原则性,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况且,因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情形较为少见,而对于一般的非法取证行为,仅仅提出纠正意见,难以遏制。因此,应当从追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政责任及经济责任上做出进一步规定,形成对非法取证问责机制的完整体系,切实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

    2.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权制度

    律师在场权制度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检察人员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控辩平等对抗的需要。在侦查、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则应当通知律师在场,讯问时,律师发现侦查、检察人员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时,可以要求侦查、检察人员立即停止讯问,且所得笔录不能作为控诉证据,或者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申请排除。这不但可以从取证程序上严格规范侦查、检察人员的行为,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

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诞生,使得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些基本刑事诉讼的追求之间一直处于价值冲突的调整衡平中,但它对于一个文明法治国家的意义和重要性却勿庸置疑。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卷首引语写到:“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已经通过法律修改予以正式建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此非法证据给刑事审判带来的症结将迎刃而解,它还需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土壤上接受司法实践的风雨考验,在日益完善的法制体系浇灌下,逐渐开出一朵文明法治之花。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杨军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刘晓丹:《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4.林世雄:《非法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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