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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台《陕西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 2015/09/08 点击 807                  

    检察官和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依法治国中肩负着共同的责任。近期,陕西省人大常委、省律师协会党委副书记、副会长韩永安在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联名提出《关于建立新型检律关系指导意见的建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并提出了以制定《陕西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为依托,构建新型检律关系。2015年5月29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台《陕西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办法》(陕检发研字﹝2015﹞5号),要求全省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该办法的实施,对于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切实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陕西省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

执业权利实施办法

 

2015年5月7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一)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法保障当事人权利和律师会见权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四)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五)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六)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三、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七)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案件管理部门安排后,公诉部门要及时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八)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形式,向律师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律师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信息时,应当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认证身份,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律师可以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

    (九)律师需要在经常居住地异地查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

    律师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四、依法保障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对于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于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十一)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十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十三)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提出意见权

    (十四)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侦查期间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律师。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十五)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超期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直接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专门会见室进行。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接到辩护律师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由相关部门报请检察长决定,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对于案件发生退回补侦或者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 48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并将告知情况予以记录。

    六、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

    (十六)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所委托的律师参加。

    七、严肃处理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

    (十七)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通知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十八)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通知书。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权利三次以上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十九)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二十)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律师保密。

    八、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工作交流

    (二十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协会交流、业务研讨、情况通报、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每年定期就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形成长效反馈机制。

    (二十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有关检察业务指导性文件中涉及律师权利时,可以委托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征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或者以书面函询、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见。

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在制定相关执业规则或者业务指导规范时,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省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省司法厅、省人民检察院统一规范或者明确指导意见时,也可以通过省律师协会向省司法厅、省人民检察院反映。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必要时邀请律师界代表参与讨论研究。

    (二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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