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最大限度发现案件真实,坚持能动司法,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诉权,促进审判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调查取证时,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给其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涉案所需相关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三条 代理律师可以依法在审理、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
代理律师在一审审理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代理律师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庭审结束前提出。
代理律师在执行阶段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所需财产状况的证据。
第四条 代理律师申请签发调查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无法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线索,并由代理律师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代理律师申请调查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
(五)不在本省行政区划内的。
涉及上述第(一)、(二)、(三)种情形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
第六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负责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
人民法院决定签发调查令的,由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签发,并统一编号。决定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记入笔录。
第七条 持令调查取得的证据属于申请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或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八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持令人的姓名、性别、律师证编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二)被调查人姓名或单位全称;
(三)向被调查人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调查令的有效期;
(五)调查令签发人签名;
(六)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七)签发日期及院印。
调查令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九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根据调查证据难易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限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调查取证后,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者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向人民法院缴存入卷。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仅限于本案诉讼目的,不得不当使用或者泄露。
第十一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时,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和执业证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交还调查令或者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通过省高级人民法院内网公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三级人民法院向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事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