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纪处字﹝2019﹞3号
2019年6月13日城固县司法局将中共城固县纪委纪检监察室《案件线索移送函》移送汉中市司法局,市司法局主管领导于同日批转汉中市律师协会,汉中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于2019年6月14日决定立案并成立了由韦鹏学、许期烈、黄勇、任楠四人组成的调查组。调查组经向城固县公安局、城固县司法局、城固县检察院、西乡县看守所以及汉中市中级法院等单位询问了解情况并复制了相关材料、听取了涉案人殷彦军律师的陈述辩解,结合中共城固县纪委纪检监察室所附公安机关取证线索材料复印件(共18页)等证据,现已调查终结。
一、案件来源和涉案人基本信息:
案件来源:中共城固县纪委纪检监察室
涉案人:殷彦军,男,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7200110946999。
二、中共城固县纪委纪检监察室移转材料的要求
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殷彦军律师利用职务之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人员转移个人资产提供便利,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三、涉案人殷彦军律师的陈述、申辩:
1、事情经过:
其是在2018年9月初接受的宋斌妻子刘芳的委托,为当时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宋斌进行辩护,宋斌被羁押在西乡县看守所。当时签的委托书只是侦查阶段,后来随着案件的发展又办理了审查起诉和审理阶段的委托合同,三个阶段一共收了15000元,费用都交给了所里,都开具了发票。此次辩护之前,其与宋斌、刘芳及其宋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中顺晟工程机械运输公司没有关系。
2019年2月底,刘芳找到其本人说宋斌名下有一辆现代名图轿车,该车是宋斌、刘芳婚后购买的,宋斌被羁押后,刘芳考虑到她自己不会开车,又考虑到宋斌短期内是出不来了,就决定将车卖掉。2018年10月底刘芳经口头协商就把车交付给了买车人刘斌,刘斌付给刘芳40000元,12月初又微信转给刘芳14000元,车款已经付清。但是买车人刘斌不放心,害怕宋斌出来后找麻烦,就提出要再补签个书面合同,刘芳才找到殷彦军让帮忙写个合同,在再三询问刘芳该车没有被查扣以及刘斌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后,其便在2019年2月26日起草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刘芳和刘斌在2018年10月底已经交付该车,遂将合同签署时间书写为2018年10月26日。合同起草好后,刘芳、刘斌一起到其办公室签的合同,应刘芳要求2019年2月28日其在西乡县看守所会见宋斌的时候又把合同带进去让宋斌补签了名字,会见结束后即交给了刘芳、刘斌各一份。
2019年3月中旬,其在会见宋斌的时候,宋斌出示了一份检察院的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其才发现告知书上已把宋斌定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它罪名,该告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2月22日。其从2018年9月接受委托到2019年3月中旬,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未告知过宋斌案被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情况。该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中,没有看到查封扣押过什么财产,该车也是一直由刘斌开着,2019年5月12日左右才被公安扣押了,其本人当时在起草购车合同前也问过刘芳该车是否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刘芳说没有,自己当时认为该车与所办案件无关,才帮忙起草了合同,而且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19年6月14日该案件公开宣判时,判决该车被没收。
2、辩解意见
通过城固县公安局对其调查、城固县司法局对其询问,其本人深刻认识到在本次执业过程中代书并违规携带了与所代理的刑事案件无关的民事合同让犯罪嫌疑人宋斌签字,愿意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应的处罚。因为在起草《车辆买卖合同》并让宋斌签字时,该案件尚未定性为涉黑案件,仅认为是涉嫌非法拘禁罪,其主观上确实没有协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人员转移个人资产提供便利的想法,客观上也未造成涉案车辆流失的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四、经调查查明的事实
2018年8月16日,宋斌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1日,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彦军接受宋斌妻子刘芳的委托担任宋斌涉嫌非法拘禁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收取律师费5000元。城固县公安局在侦查中发现宋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汉中市顺晟工程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和成员存在其他犯罪行为,2018年10月底到2019年2月相继抓获或者到案人员20余人,2019年2月19日城固县公安局对宋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案。2019年2月21日城固县公安局向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人宋斌送达了《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6日殷彦军接受宋斌妻子刘芳的委托担任宋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收取律师费5000元。2019年5月14日殷彦军接受宋斌妻子刘芳的委托担任宋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收取律师费5000元。
2019年2月下旬,刘芳找到殷彦军说宋斌名下有一辆现代名图轿车,该车是宋斌和刘芳婚后购买的,宋斌在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后,刘芳考虑到自己不会开车,又考虑到宋斌这次可能暂时出不来了,就决定将车卖掉。2018年10月底经口头协商刘芳已经把车交付给了买车人刘斌,刘斌付给刘芳40000元,12月初又微信转给刘芳14000元,车款已经付清。但是买车人刘斌不放心,害怕宋斌出来后找麻烦,就提出要补签一个书面合同,刘芳遂找到殷彦军让帮忙写个合同,殷彦军便在2019年2月26日起草了两份内容一致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刘芳和刘斌告知殷彦军双方在2018年10月已经交付该车,殷彦军遂按照实际交付时间将合同签署时间书写为2018年10月26日。合同起草好后刘芳、刘斌一起在殷彦军的办公室签的合同。2019年2月28日殷彦军在西乡县看守所会见宋斌的时候把该合同带进去让宋斌补签了名字,会见结束后即交给了刘芳、刘斌各一份。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宋斌涉嫌非法拘禁罪的侦查阶段未对宋斌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该案在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至2019年5月7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要求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物前,公安机关也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扣押,201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收缴该车辆时,购车人刘斌提交了上述殷彦军律师起草的《车辆买卖合同》,公安机关遂向城固县纪检委反映,城固县纪检委致函移送城固县司法局要求查处。
五、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经集体讨论认为:
1、刘芳在2018年10月底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刘斌,2018年12月初刘斌向刘芳付清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双方交易已完成,殷彦军律师仅是在刘斌提出需要补充签订书面合同的请求后,帮助起草了《车辆买卖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殷彦军起草的该合同对涉案车辆的交易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2、涉案车辆是2019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案财物收缴,在刘芳与刘斌对该车买卖交易完成到殷彦军律师起草该合同时,该车辆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并依法采取查扣措施,从现有证据材料中也无法认定殷彦军律师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人员转移涉案资产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
3、殷彦军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会见刑事案件被告人时,违规将其起草的民事合同带入看守所让刑事被告人签字并带出看守所,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之规定,城固县纪检委致函反映的此问题是存在的,对殷彦军律师依规应当予以行业处分。
4、律师代理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尤其是在当前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律师更应当提高政治站位、坚持底线思维、严格办案流程、严守办案纪律,依法依规履行辩护律师的职责,确保依法代理的“涉黑涉恶”案件辩护工作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告知殷彦军律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殷彦军律师表示不要求听证。
综上,本会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殷彦军律师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八个月的纪律处分。
如不服本会处分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议委员会申请复查。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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