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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翁明先投诉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楚宝成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市律协 日期 2020/09/29 点击 1475                  

汉律纪处字[2020]6号

汉中市律师协会

关于翁明先投诉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楚宝成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翁明先,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身份证号612327196908290036,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甘肃省徽县。

被投诉人楚宝成,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107199510441341。

2020年5月26日,本会收到汉中市司法局批转投诉人翁明先投诉楚宝成律师一案的相关材料。要求本会对被投诉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楚宝成律师为满足委托人蔡光淼的不当要求,协助委托人蔡光淼制造虚假证据,为委托人蔡光淼实施套路贷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帮助,在没有取得赵红梅的授权委托情况下,以赵红梅的名义与投诉人签订协议,欺诈投诉人,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查处,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经审查予以立案。

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立案后成立调查组,约谈了被投诉人楚宝成律师,到略阳县人民法院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并调取复印了相关案卷证据材料,询问了证人赵红梅、投诉人翁明先,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调取了相关材料,被投诉人楚宝成律师提交了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

本会查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3日接受马丽华的委托,并指派楚宝成律师代理此案。2019年3月12日,马丽华将王宁和投诉人翁明先诉至略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王宁向马丽华偿还借款本金1743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投诉人翁明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赵红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与王宁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向王宁或投诉人翁明先转账;对案涉的借款事实不清楚。略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马丽华主张的借款事实未予认定,判决驳回马丽华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楚宝成律师接受赵红梅的口头委托,于2019年5月28日以赵红梅代理人的身份和王宁以及投诉人翁明先协商了2016年12月29日借款归还事宜。经协商,赵红梅作为甲方,投诉人翁明先作为乙方,王宁作为丙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楚宝成律师以赵红梅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投诉人翁明先在协议上签字,王宁从借款人身份转化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赵红梅未签字。

2020年4月17日,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赵红梅委托,指派楚宝成律师(已转入该所执业)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将投诉人翁明先和王宁诉至略阳县人民法院,并将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略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赵红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赵红梅对投诉人翁明先和王宁的起诉。赵红梅不服一审裁定并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再次接受赵红梅委托,指派楚宝成律师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该案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尚未结案。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马丽华出具的委托楚宝成律师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对投诉人翁明先的询问笔录,对证人赵红梅的询问笔录,对楚宝成律师的询问笔录,楚宝成律师出具的申辩材料以及略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7民初344号民事裁定书等。

本会于2020年9月18日召开纪律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充分发表意见,参会人员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投诉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楚宝成律师为委托人蔡光淼实施套路贷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帮助;赵红梅与楚宝成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明确,也不存在楚宝成律师与投诉人翁明先在协商、签订协议时未取得赵红梅授权的事实。因此,投诉人翁明先所称的楚宝成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人楚宝成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本会决定:

对楚宝成律师不予处分。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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