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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延岗投诉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及苏桂军律师 不予处分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市律协 日期 2021/04/01 点击 863                  

                      汉律投字【2021】01号

汉中市律师协会

关于唐延岗投诉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及苏桂军律师

不予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唐延岗,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7日,身份证号码:370811197112173036 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堰口镇鑫丰实业有限公司,系西乡县鑫丰公司股东。

被投诉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投诉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19日,唐延岗分别向汉中市司法局、汉中市律师协会书面投诉,称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及苏桂军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未经任何调查判断就给西乡县电力局发出了律师函,且对争议问题做出了法律判断,给电力局造成压力,给鑫丰公司的股东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举报人唐延岗也认为苏桂军律师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未尽到管理审核义务,二者均存在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故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依法对苏桂军及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进行查处。

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受理后成立调查组并查明:

2021年1月13日,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存到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由苏桂军律师接待,苏桂军律师通过与许加存谈话了解到:2017年5月,该公司通过决议将经营权承包给丁金平,期限三年。同年10月,唐延岗及公司小股东高传亮等人以承包期限届满索要公司经营权为由阻止承包人继续生产经营,并与承包人丁金平发生矛盾冲突。2020年11月,丁金平将唐延岗、高传亮诉至西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经审理,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做出了(2020)陕072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丁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并正在履行中,故判决驳回原告丁金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丁金平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2020年12月8日鑫丰公司向西乡县供电分公司送达了暂停供电的通知。此后投诉人一方意欲恢复供电,为此,鑫丰公司委托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向西乡供电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重申暂停供电要求,以及恢复供电所需要的相关公司手续,同时告知在此期间供电造成不安全事故的相关法律风险。朝扬律师事务所在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明确鑫丰公司的委托事项以及律师函的内容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西乡县供电分公司送达律师函。后唐延岗再次要求供电局供电时,供电局以在2021年1月14日收到了律师函为由,拒绝恢复供电,故举报人唐延岗认为系该律师函影响了供电局的正常供电。

另查明,投诉人唐延岗系鑫丰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持股15%, 西乡县鑫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加存, 许加存持有一套公司公章,唐延岗和公司股东王希成持有另外一套公司公章。

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朝扬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苏桂军律师委托代理手续、律师函发送材料、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谈话记录、民事判决书及苏桂军律师书面陈述等。

本会对投诉事项具体评析如下:

1、苏桂军律师出具律师函的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鑫丰公司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存以鑫丰公司名义委托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向西乡县供电分公司发送暂停供电的律师函,因鑫丰公司委托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故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接受了鑫丰公司的委托,鑫丰公司向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委托发函书,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朝扬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桂军律师为具体承办人。随后苏桂军律师草拟了律师函,并由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加存进行了确认。在发函过程中,朝扬律师事务所属于代理人角色,在代理权限内以鑫丰公司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系鑫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转达,其仅为鑫丰公司意思表达的总结以及文字起草者,其民事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由鑫丰公司承担。

2、律师函仅为鑫丰公司相关意思表达的告知,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无法作为供电分公司暂停供电的有效法律依据。

律师函的本质是一种委托代理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向送达人表达了委托人的某种意愿,其实质为委托人通过律师函行使告知权,律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出具的律师函当然没有法律强制力。故朝扬律师事务所向西乡供电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无法作为其暂停供电的有效法律依据,即西乡供电分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既可以决定暂停供电,也可以决定继续供电。同理,投诉人亦可委托律师向西乡县供电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恢复供电。故朝扬律师事务所向西乡县供电分局发送的律师函对投诉人的权益并不直接造成实质性影响。

3、苏桂军律师出具的律师函是对鑫丰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的转达,是履行正常代理行为,未包含法律评析的内容。

首先,丁金平诉唐延岗、高传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虽西乡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但由于丁金平已上诉至汉中市中级法院,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该案最终结果应以二审判决为法律依据,在丁金平与唐延岗、高传亮纠纷并未解决的情况下,供电分公司自行暂停向鑫丰公司供电也合乎情理,律师函的出现可能使供电分公司暂停供电的意愿加强,但供电分公司供电与否最终需自己做出合理判断。其次,律师函的函告内容第一条:须经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存本人持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办理手续后方可供电,这一主张属当事人自己的主张,与苏桂军律师是否违规出具律师函以及是否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无关,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苏桂军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出具律师函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并不违法。故苏桂军律师出具的律师函是对鑫丰公司主张的意思表示的转达,未带有相关感情色彩,不包含法律评析的相关内容。

本会于2021年2月26日召开纪律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充分发表意见,参会人员一致认为,苏桂军律师出具的律师函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事务所也进行了相关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并未侵犯投诉人的权益,苏桂军律师及朝扬律师事务所均不存在任何违纪违规行为,投诉事实不成立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会决定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及苏桂军律师不予处分。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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