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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蒙瑛投诉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张立炜律师 不予立案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汉中律协 日期 2021/04/28 点击 1871                  


汉律投字【2021】02号 

汉中市律师协会

    关于蒙瑛投诉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张立炜律师

不予立案决定书

 

投诉人蒙瑛,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2日,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锦华苑小区2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系洋县文化和旅游局干部,身份证号612323196406220016,联系电话13488096968。

被投诉人张立炜,系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7201910140008。

2021年3月4日投诉人蒙瑛通过本会邮箱投诉“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炜法庭做伪证”,本会联系投诉人后,投诉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本会递交了书面投诉材料,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于当日决定受理案件,成立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向投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向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洋县人民法院案件主审法官、被投诉人张立炜律师的委托人陈玲分别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案件材料,被投诉人张立炜律师提出书面申辩意见,该案现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在投诉材料中称,洋县法院受理的陈玲诉蒙瑛离婚案件2020年9月25日开庭过程中,张立炜为了帮助原告掩盖转移资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假装修合同、假材料清单、6万1千元假收款收据,其认为张立炜知法犯法,欺骗法庭,应依法予以查处。

张立炜律师在陈述申辩材料中称,其在2020年8月接受当事人陈玲咨询,并受委托作为陈玲离婚案件的代理人。陈玲分别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次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本次系第四次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张立炜调阅了前三次陈玲起诉离婚案件卷宗材料,并将这三次诉讼中原告陈玲的部分证据作为本次原告的证据材料,同时原告陈玲补充提供了在北京工作的合同及体检报告,以及一份东大街房屋的修建和装修部分合同及价目单。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张立炜告知陈玲必须要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陈玲予以了承诺,同时也告知东大街房屋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系夫妻共同修建,属于免证事实,不需要举证,故张立炜并未将东大街房屋的修建和装修部分合同及价目单作为证据提交。在随后的庭审中,蒙瑛对于房屋是否共同装修,一直反反复复,无一定论,后来系陈玲在庭审中将该证据进行了提交。张立炜认为蒙瑛投诉系诬告陷害,与事实不符,蒙瑛之前还向洋县司法局进行过投诉,张立炜希望查明事实,还原真相。

本会经调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陈玲的委托,指派张立炜律师担任代理人,参与原告陈玲诉蒙瑛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20年9月25日洋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前张立炜律师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案涉房屋修建和装修部分合同及价目单并不在证据之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玲主动向法庭出示了案涉房屋修建和装修部分合同及价目单。2020年12月8日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72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陈玲与被告蒙瑛离婚,驳回原告陈玲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据目录,陈玲询问笔录。

本会认为,从投诉人的投诉内容看,其投诉的是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但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虚假,要通过司法认定才能确定。在本案法庭审理中,洋县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认证,现无法认定该证据系虚假证据,同时投诉人在本会指定的时间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来印证该证据系虚假证据的事实。

从投诉涉及的证据来源和提交方式来看,该证据是由原告陈玲本人搜集并在开庭时提交的,本案立案时原告陈玲并未提交该证据,张立炜律师在证据目录中也未将该证据列入,后在法庭庭审中原告陈玲才提交。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原告陈玲负责,向法庭提交后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陈玲承担,张立炜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因此不存在“张立炜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事实。

从该证据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来看,该案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均反映出该证据系原告陈玲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证据,因为陈玲没有补交诉讼费,洋县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对该证据进行认证,陈玲的这部分诉求并未得到支持。因此,无论该证据是否虚假,均对投诉人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本会于2021年4月16日召开纪律惩戒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充分发表意见,参会人员一致认为,经本会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张立炜律师在法庭庭审中作伪证,投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立炜律师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会决定:

对投诉人蒙瑛投诉张立炜律师的事项不予立案。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1年4月21日

 

抄送:洋县司法局,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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