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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王向军投诉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许坤(实习)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市律协 日期 2022/10/21 点击 1582                  

汉中市律师协会

关于对王向军投诉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许坤(实习)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汉律投字﹝2022﹞3号


投诉人王向军,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376号A座12B号。公民身份号码610521196409010651。

被投诉人许坤,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60621061113564。发证日期2021年6月4日,有效日期至2022年6月3日。

投诉人王向军于2022年3月29日向汉中市律师协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许坤在实习期间存在若干违法行为(1、实习律师许坤以律师身份单独外出办案并且在镇政府司法所进行调解的现场干扰调解;2、实习律师许坤以律师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并参与庭审、全权陈述、发表意见;3实习律师明知当事人构成犯罪却不予劝阻,并且利用律师身份当庭诬陷他人)。同时王向军向汉中市司法局也进行了同样的投诉。2022年3月30日,汉中市司法局转办投诉查处中心,要求对被投诉事宜及时调查了解。经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于2022年3月31日决定受理此案,并对该案进行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相关证人后,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被投诉人许坤提交了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现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3月3日9时30分,汉台区人民法院河东店法庭就原告王向军诉被告李秀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在法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被告李秀云委托代理人欧天阳表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委托代理人许坤表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原告王向军对被告方出庭人员身份并无异议。在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有发言。原告王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炜栋,被告李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天阳、许坤对法庭审理笔录均进行了签字核对。

2022年3月4日9时30分,汉台区人民法院河东店法庭,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总营镇诚信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诉被告李秀云、李恩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在法庭核实当事人身份时,被告李秀云、李恩顺委托代理人欧天阳表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委托代理人许坤表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原告王向军对被告方出庭人员身份并无异议。在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有发言。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孟炜栋,被告李秀云、李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天阳、许坤对法庭审理笔录均进行了核对并签字表明记录属实。

2021年5月10日,杨泽就自己住院的医疗费通过中心医院报销13769.22元。2021年11月10日,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泽委托代理其与万建军的健康权纠纷案。2021年11月22日,杨泽诉万建军的诉状中并未将已经报销的13769.22元列为诉讼请求。经2022年3月22日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万建军垫付住院医疗费38261.33元、门诊费564.3元(涵盖了报销数额)且从最后的判决中均予以减扣。

另查明,投诉人王向军称实习律师许坤在宗营镇司法所调解过程中干扰调解,汉中市律师协会已作出汉律纪处字[2021]13号不予处分决定书,且事后华沃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相应整改。

支持以上调查事实的证据分别有:

汉中市律师协会汉律纪处字[2021]13号不予处分决定书;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关于实习律师培养整改措施方案;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纪瑞华、金泽、张超对许坤的谈话笔录;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433号、(2022)陕0702民初43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许坤关于王向军投诉本人的情况说明。杨泽授权委托书、杨泽诉万建军健康权纠纷起诉状及损失清单、杨泽退还医保报销款说明、(2022)陕07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投诉事项,本会评析如下:

1、对于许坤干涉调解的投诉,此前汉中市律师协会已经做出了处理(详见汉中市律师协会汉律纪处字[2021]13号不予处分决定书),不再重复处理;

2、关于实习律师许坤以律师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并参与庭审、全权陈述、发表意见是否违法。

实习律师许坤同执业律师一起出庭,符合司法实践和实习要求,否则无法促进实习律师的成长。且根据《陕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中的辩护权、代理权。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推荐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根据律师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代为立案、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与律师一同参加庭审,但不得独立发表辩护、代理意见。另根据汉中市两院三局《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实习人员可以发表代理意见。因此,许坤在庭上发表意见并不违反有关规定。

3、对实习律师明知当事人构成犯罪却不予劝阻,并且利用律师身份当庭诬陷他人。

首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对于杨泽骗保,许坤此前并未与杨泽建立代理关系,故而许坤无法知晓杨泽骗保,也无法劝阻。

其次,由于该医疗费已经报销,许坤根据当事人陈述,称医疗费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故而起诉时未列入诉求数额,因而许坤的行为并未妨害诉讼秩序。且不管杨泽是否具有骗保行为,与正在审理的健康权纠纷不存在任何冲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医疗费损失以及被告万建军垫付费用的认定。故而对于骗保与否的陈述,本来就不是代理人需要澄清的事实。

最后,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因此许坤实习律师的言论并不违法。

综上,本会认为,投诉人王向军对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许坤(实习)律师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能成立。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以及许坤(实习)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本会决定对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许坤(实习)律师不予处分。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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