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周斌,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宝路1号28号楼5单元1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01019022X。
被投诉人刘宝泉,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107199410260806。
投诉人周斌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刘宝泉律师。投诉人在投诉材料中称,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刘宝泉律师代理不尽责导致案件结果不公,要求退还律师费并赔偿损失进行查处。经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于2022年11月28日决定受理此案,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约谈了被投诉人刘宝泉律师,对投诉人周斌进行了调查,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投诉人周斌因与李官玲、张举鹏夫妻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19年8月26日庭审后,因案件需要笔迹鉴定,加之其本人在外地生活,便委托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被投诉人刘宝泉律师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刘宝泉律师随后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代理手续,与周斌一同前往汉台区人民法院和承办法官沟通鉴定事宜,并于2019年9月7日进行阅卷。2019年10月31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发出鉴定委托函,载明的联系人中包含投诉人周斌和被投诉人刘宝泉律师。2020年1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宝泉律师针对该鉴定意见,起草了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并经周斌签字确认交给汉台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7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刘宝泉律师送达。刘宝泉律师在宣判及判后答疑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另查明,(2020)陕07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被告李官玲向原告借款几笔的问题,本院审查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借条署名的借款人是李官玲,被告丈夫张举鹏没有署名是共同借款人,该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书写笔迹与样本中李官玲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的字体当然包括李官玲签名,故借条上半部分是否由张举鹏书写与李官玲借款后出具借条缺乏内在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支持以上调查事实的证据有:笔迹鉴定申请书(署名周斌2019.8.28)、笔迹鉴定申请书(署名李官玲2019.9.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阅卷笔录、关于举证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协商纪要、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2019)陕07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7民终914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702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陕07民终1071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投诉事项,本会评析如下:
本案投诉的焦点是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刘宝泉律师是否存在代理不尽责导致案件结果不公。现有证据表明,刘宝泉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了代理手续,完成了阅卷工作,参与了案涉鉴定事宜,对鉴定意见起草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判决后及时领取了判决。故投诉人提到的刘宝泉律师代理不尽责的问题不存在。
综上,本会认为,投诉人周斌对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刘宝泉律师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能成立。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投诉人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刘宝泉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经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2023年第二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刘宝泉律师不予处分。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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