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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郭新芳投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刘有文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市律协 日期 2023/12/08 点击 327                  

汉中市律师协会

关于对郭新芳投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刘有文律师不予处分决定书

投诉人:郭新芳,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611240026。

被投诉人:刘有文,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7201010551281。

投诉人郭新芳于20237月21日向本会递交投诉材料,投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刘有文律师,要求“督促刘有文律师退还我的费用”,本会认为投诉事项不属于投诉受理查处范围,于2023年7月28日向投诉人郭新芳邮寄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投诉人郭新芳变更投诉材料内容,称刘有文律师承诺案件包赢,败诉后不愿意退费,要求当事人给法官送礼,不告知签字后果而引导当事人签署损害利益的调解书,要求退还17000元律师费、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对刘有文律师其他不当行为给予处分。经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于2023年8月10 日决定受理此案,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对投诉人郭新芳进行了询问,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郭新芳来到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其与赵建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于2020年5月18日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0000元。案件由刘有文律师、辛颖律师共同承办。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刘有文、辛颖律师依法完成了郭新芳全部案件,在郭新芳诉张永亮以及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因为该诉讼请求为不同的借款关系,刘有文律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案立案办理。在诉讼中,郭新芳提出保全申请,2020年6月1日郭新芳向刘有文律师转账20000元用于办理保全相关事宜,保全相关事宜由兢业律师事务所辛颖律师具体负责办理,在2020年6月2日共花费保全费用及保险费用17000元,刘有文律师将未用完的3000元于2020年8月24日退还郭新芳,郭新芳出具有收据。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22)陕0702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陕0702民初253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赵建华及张永亮名下财产分别进行保全。

另外,郭新芳于2020年5月26日银行取现60000元,在2020年5月26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8936元、12424元、15492元、9212元、10400元。

本案案结后,投诉人郭新芳认为刘有文律师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案子败诉,多次去兢业律师事务所向刘有文律师要求退钱,刘有文律师将50000元律师费分两次向郭新芳返还,郭新芳两次均出具收条。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日解除委托代理合同(2020年12月2日退款30000元,2021年6月5日退款20000元),投诉人郭新芳在2023年7月21日向汉中市司法局及本会进行投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郭新芳给刘有文转账律师费50000元及保全费20000元转账截图一份;3、郭新芳取款60000元截图;4、诉讼费缴费截图一张;5、保全费票据及保险费保单保函各2份;6、解除委托合同协议一份;7、郭新芳收取刘有文退还律师费30000元收据一张;8、郭新芳收取刘有文退还律师费20000元收据一张;9、郭新芳收到刘有文退还3000元收条一张。10、(2022)陕0702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702民初2533-1号民事裁定书、(2022)陕0702民初2833号民事调解书、(2022)陕0702民初2834号民事调解书、(2022)陕0702民初2835号民事调解书、(2022)陕070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7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11、涉及本次投诉的庭审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三份。

对于投诉事项,本会评析如下:

1、关于要求退还17000元的问题

对于该部分投诉:1、郭新芳与张永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保全案,案号为(2020) 陕0702民2533-1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责险,保险费4000元,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2、郭新芳与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保全案,案号为(2020)陕0702民2835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责险,保险费3000元,向汉台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两笔保全费用及保险费用合计17000元。保险费用无法退还,保全费用应当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 陕0702民2533-1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702民28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退还问题。

2、刘有文律师将案件分案合法合规

调查组认为,郭新芳诉张永亮、赵建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因不同被告,分案处理并无不当。

3、刘有文律师的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刘有文律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证据进行整理并提交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侵犯当事人隐私的问题。

4、关于郭新芳提出刘有文教唆向法官送礼的情况

关于郭新芳提出的刘有文要求其向法官送礼,只有郭新芳一方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情况不予认定。

综上,本会认为,刘有文律师在办理郭新芳案的程序上和实体上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并未侵犯投诉人的权益,投诉事实不成立。经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2023年第三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有文律师不予处分。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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