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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决定书
作者 市律协 来源 市律协 日期 2024/06/26 点击 1491                  

汉中市律师协会

行 业 处 分 决 定 书

汉律纪处字20241

                                        

    投诉人苏安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8日,住陕西省城固县三合镇龙王庙村二组,公民身份证号612322196912084516,联系电话:13891625590。

    投诉人苏新雅,女,汉族,生于2006年3月2日,住陕西省城固县三合镇龙王庙村二组,系苏安成女儿。

    投诉人苏小安,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4日,住城固县三合镇龙王庙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6712144537,联系电话:17881088218。

    被投诉人梁勇,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6107201110415580。

    2023年12月6日汉中市律师协会收到苏安成、苏新雅、苏小安三人对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梁勇律师的投诉材料。因投诉人苏安成、苏新雅系父女关系,投诉人苏安成与苏小安系兄弟关系,且三人的投诉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和其诉求基本相同,经汉中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审查,于2023年12月8日决定将三件投诉案合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提交了案涉的裁判文书,城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应拆迁补偿安置等文件,投诉人和梁勇律师的通话记录手机截屏、手机通话录音音频、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梁勇律师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代理合同复印件,调查组调取了案涉庭审笔录。现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苏安成、苏新雅、苏小安投诉称:1、梁勇律师为了承接三投诉人与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固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案件中,给委托人苏安成及苏小安进行了“该官司稳赢且每户的赔偿金额在50--60万元的虚假承诺”;2、反映梁勇律师前后以律师代理费、立案费名目收取苏安成三户案件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收费后,梁勇律师仅给投诉人处理了青苗补偿费案件,不给其三户立地上附着物赔偿费案件、安置补助费案件和社会保险费案件。3、反映梁勇律师在汉中中院开庭时一言不发,让当事人自行陈述;4、反映梁勇律师在汉中中院判决案件后,在省高院立上诉案时,只给投诉人立一审中的一个案件,其余案件不给其立上诉案。三件案子上诉省高院后,梁勇律师又让当事人向省高院写撤诉申请,撤回了上诉。故现投诉要求:1、要求梁勇律师赔偿苏安成、苏新雅、苏小安各家风景树现金20万元整;2、要求梁勇律师赔偿三户各家15年的养老保险费若干、土地补偿款等;3、赔偿精神损失费,4、要求吊销梁勇律师的律师执业资格证。

    被投诉人梁勇律师辩称:一、根本不存在其所谓的(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这三个案子,投诉人所提到的“地上附着物赔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费”(实为社会保障费用),只是诉讼中三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并非三个独立的案子,在起诉时该三项请求已列入诉讼请求之中,一审法院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裁判,不存在“不给立三个案子”的说法。二、在商定补偿标准时,补偿依据是参考苏安成提供的《城固县三合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根据该标准,不同胸径树木的补偿标准不同。苏安成称其种植的风景树属于“香樟树、玉兰树、桂花树”。根据该栏目树株胸径的大小不同,补偿标准也分为三档,分别为:幼苗每株10元,5公分以下每株50元,5公分以上每株90元。其在知道行政案件每案诉讼费只是50元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按高者提补偿。其被铲除林木2600余棵,仅其一户就提出了20余万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作为代理人虽然觉得其提的金额不恰当,但在其一再坚持且不会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就没有坚持反对意见,根本不存在向其承诺的问题。三、虽然《城固县三合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关于部分名贵树木规定了较高的补偿标准,在一审诉讼中我也给其据理力争,但因苏安成在开庭前没有告知代理人其在和村委会协商补偿的过程中“最终接受了按每棵30元补偿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根据“对方提供的其曾答应每株证据30元的补偿标准”作出了裁判。后因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后高院的意见和中院的意见大相径庭,认为被铲除林木不应按照棵数进行补偿,而应统一按苗圃计算。如此,其一亩只能得到5000元的补偿,这将对其不利。在高院多次表明要么撤诉,要么就按苗圃的补偿标准进行改判。经高院多次征求其意见,其最终接受了高院的意见,并在二审开庭回来因疫情封控被共同隔离的情况下,苏安成通过手机发信息的方式向高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该撤诉,系高院征求其意见由其本人提交,并非代理人要求其撤诉,代理人也没有那样的权力。四、作为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裁判结果送达后无领取案件款的权力。实践中,案件款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办理,且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领取案件款的,他人无法代领。起诉状及相关材料都是和其商量,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共同商定的,起诉状也是共同商议由其本人详细阅读并签名确认的。

    另外,关于收费金额的问题,梁勇律师以书面补充意见的方式申辩道:(1)、认可给其三投诉人代理一审、二审的代理费(含实际开支)共收取其37000元,并未收到投诉人苏安成所陈述的55000元。之后,投诉人苏安成其要求退回28000元。梁勇律师已经退回了其28000元。(2)关于支付37000,开票36000的问题。票开了36000,其他的1000元主要用于多次去汉台中院立案、庭前沟通、开庭的交通费,及去省高院的住宿费、来回坐高铁高铁票、餐费。(3)、关于开票时间的问题。梁勇律师申辩称当时律所要求每个季度开票不宜超过30万,为防止一个季度开票超过该额度而产生不必要的营业税,对于不太急切的开票需求,所里统一延缓开票时间。当时开给他们三人的发票,虽是分段开票,但都是在苏安成到所上反映情况之前都已开具,非反映之后才开具发票,而所有发票都是在这之前的时间段都已经开好了的。(4)、关于是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梁勇律师申辩称三人的案子,签了合同,但只找到三个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去年给苏安成退费,不是因为我理亏,也不代表苏安成提的要求就占理,我只是为了维护律师的声誉才个人给其退费。现事过一年之后其再次就此事向律协反映,不但不尊重事实,也有诬陷、诽谤之嫌。请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调查可以认定的事实为:1、梁勇代理投诉人案件基本情况。梁勇律师代理投诉人的一审案件分别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行初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该五个案件中29号、30号案件原告为苏新雅,31号、32号案件原告为苏小安,33号案件原告为苏安成。

 原告苏新雅的29号行政判决中记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城固县政府、三合镇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付少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40.235万元;2、依法判令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用16.65万元。判决结果为由被告城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苏新雅法国冬青补偿款1.05万元,驳回原告苏新雅其他诉讼请求。

苏新雅的30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将原告少登记0.47亩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补偿少登记的0.47亩土地应发放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及特产费共计39010元。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苏新雅的诉讼请求。

苏小安的31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城固县政府、三合镇政府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付少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75万元;2、依法判令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用44.7万元。判决结果为由被告城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苏小安法国冬青补偿款17500元,驳回原告苏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小安的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城固县政府将苏小安土地少登记0.15亩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补偿少登记的0.15亩土地应发放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赔偿费及特产费共计1.2452万元。该案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苏小安的诉讼请求。

苏安成的33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付少支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249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192350元。该一审判决结果为:由被告城固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苏安成法国冬青补偿款18333元;二、驳回原告苏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在汉中中院的5起一审行政判决下发后,投诉人苏新雅对29号一审行政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小安对31号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苏安成对自己的33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17日上午10:43分,梁勇律师在微信中向苏安成发出法院让其本人写一个《撤诉申请》的模板。2021年12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苏安成的(2021)陕行终1459号《行政裁定书》和苏小安的(2021)陕行终146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2022年1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2)陕行终6号《行政裁定书》其准许上诉人苏新雅撤回上诉。

经调查组前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21年9月18日案号为(2021)陕07行初29---33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该5件案件合并审理,故庭审记录只有一份),整个案件开庭审理时,梁勇律师发言26次,苏安成发言69次。

2、梁勇代理的投诉人案件及收费基本情况。2021年1月15日投诉人苏安成、苏小安、苏新雅与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21)陕西载言民代第151号、152号、153号《委托代理合同》,该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上分别注明了指派梁勇律师代理三位投诉人案件的一审,代理费金额均为5000元。代理合同中代理案件的具体事项空白。梁勇收取当事人费用情况如下:2021年1月14日15时44分,苏安成向梁勇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9日10时9分,苏安成向梁勇微信转账5000元;2021年4月9日9时4分,苏安成向梁勇微信转账7000元;2021年4月9日9时11分,苏安成向梁勇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10月22日13时46分,苏安成向梁勇微信转账13000元;以上合计37000元。

3、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案件登记情况及开票事宜。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案件登记表显示:(1)、2021年2月(以下均无具体的日),苏安成,土地征收补偿;(2)、2021年2月,苏小安,土地征收补偿;(3)、2021年2月,苏小安,土地登记;(4)、2021年2月,苏新雅,土地征收补偿;(5)、2021年2月,苏新雅,土地登记;(6)、2021年6月,苏安成,土地征收补偿;(7)、2021年9月,苏安成,土地征收补偿(二审);(8)、2021年9月,苏小安,土地征收补偿(二审);(9)、2021年9月,苏新雅,土地征收补偿(二审);以上案件无具体收费数额登记。

2022年8月24日,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苏新雅5000元、苏小安5000元、苏安成5000元。2022年8月31日,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苏小安5000元,苏小安5000元,苏安成5000元,苏安成6000元,合计开票36000元。事后梁勇律师给苏安成退还28000元。

本会认为,一、投诉要求中前三项要求“1、要求梁勇律师赔偿风景树现金20万元整;2、要求梁勇律师赔偿三户各家15年的养老保险费若干、土地补偿款等;3、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该几项投诉请求不属于投诉查处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二、投诉人在投诉事实与理由中反映的投诉材料中反映梁勇律师虚假承诺承揽案件行为,证据不充分。从投诉人提供的和梁勇的录音证据和调查组查明的事实来看,投诉人提供的和梁勇的通话录音显示时间为2021年2月9日9时46分,是双方已经建立委托关系案件沟通过程中的录音,无法认定和梁勇聊天涉及内容是为承揽案件而虚假陈述。

三、投诉反映梁勇律师代理不尽责行为,证据不充分。根据查明事实,梁勇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尽到了律师的职责,在法庭上按照法庭规则进行了发言,履行了代理职责,撤诉一事,也是在微信中进行了沟通后,投诉人知情并同意的行为,梁勇律师不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

另外,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本案调查中,调查组发现梁勇律师和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均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其中,梁勇律师在代理二审案件时,未和投诉人签订代理合同,存在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在和投诉人签订一审委托代理合同后,没有统一收取投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在没有和投诉人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时,向省高院出具了梁勇律师代理投诉人二审案件的函件;在收案后,没有及时向投诉人开具发票并及时交付给投诉人,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律所及其律师纪律处分。

综上,投诉人苏安成、苏新雅、苏小安对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梁勇律师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但在本案调查中,发现了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及梁勇律师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经本会纪律惩戒委员会2024年度第一次会议集体讨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会决定:

对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对梁勇律师给予警告的纪律处分。

如不服本会处分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议委员会申请复查。


 汉中市律师协会

 2024年4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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