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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关于郭秀兰投诉张武、丁伟律师的调查报告
作者 汉中市律师协会 来源 汉中市律师协会 日期 2018/01/31 点击 2467                  

汉中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关于郭秀兰投诉张武、丁伟律师的调查报告

汉中市律师协会:

汉中市律协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收到省律协、市司法局转来的郭秀兰《投诉查处函》涉及“张武、丁伟律师勾结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签名、进行虚假诉讼的反映”的投诉,中心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及时召开全体成员专题会议,成立了由中心副主任闫京生担任组长,许期烈、白红莉、韦鹏学、封卫宏为成员的调查组,安排部署查处工作。调查组在展开调查之前对投诉材料进行了详细分析和研究,制定了调查方案并逐项限时落实到人:1、约谈了被投诉人丁伟律师,并让丁伟律师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手续;2、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了该案当事人之一的尹顺富,并将相关内容作了保存;3、通过被投诉人张武律师原执业单位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查找张武下落与联系方式,给张武发函,要求其在2017年11月15日前回汉中接受调查;4、派专人到汉台区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案一、二审法院卷宗,并复印了相关材料。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

一审原告是尹顺富、刘树礼、浦承镛,被告是邓尚模、郭秀兰,第三人是郭建华、郭勇、石正芳。二审上诉人是郭秀兰、郭建华、郭勇,被上诉人是尹顺富、刘树礼、浦承镛、邓尚模,石正芳未提起上诉。其中郭秀兰与郭建华是兄妹关系,邓尚模与石正芳系夫妻关系。

二、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情况

1997年4月,邓尚模与简继春出资登记设立汉中市汉业发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尚模。1998年10月,简继春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尹顺富,同时公司增资扩股,刘树礼、蒲承镛加入成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由成立时的30万变更为165万。此时公司股东为四个人,股权比例分别为邓尚模49.7%,尹顺福9.09%、刘树礼18.18%,蒲承镛23.03%。公司名称由汉业发达公司变更登记为华信矿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邓尚模。

2000年前后,该公司基本处于半停业状态,除邓尚模以外的其他三位股东都不在汉中。2001年2月28日,邓尚模与郭秀兰两人在其他股东未参加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记录》、《华信公司股东议事录》等材料,在这些材料中代签了尹、刘与蒲等三位股东的名字,并加盖了私自刻制的该三人印章。关于三位股东的名字由谁代签、私章由谁刻制的问题,郭秀兰与邓尚模相互推诿、互称为对方所为,一审判决认定他们共同造假。2001年4月4日,郭秀兰持上述三份材料到汉中市工商局作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注册股东尹、刘与蒲三人的全部股份转移登记至郭秀兰名下,郭秀兰出资100万占华信公司60%股权,邓尚模出资65万占40%股权。

2003年4月8日,邓尚模与妻子石正芳私自伪造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在汉中市工商局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不详)。2003年11月21日,汉中市工商局根据郭秀兰的申诉,撤销了邓尚模于2003年4月8日所经办的股权变更登记。一个月以后的2003年12月25日,华信公司再度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郭秀兰将其所持60%股份中40%让与他的兄长郭建华,另10%让与侄子(郭建华之子)郭勇,自己保留10%,邓尚模将其5%的股份让与妻子石正芳,自己保留35%。法定代表人由邓尚模变更为郭建华。

2007年12月18日,股东蒲承镛找到张武律师,让其代三原告与邓尚模商议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张武与邓谈话时获知华信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后查询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三原告股权已被转让给郭秀兰。2008年2月26日,蒲承镛又委托张武代三原告拟写诉状、代办立案手续,以被告邓尚模与郭秀兰串通,伪造原告签名及印章,私自转让他们股权侵犯其利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汉台区人民法院河东店法庭受理该案,徐亮、李志宏、苟汉生三位法官经办此案,后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诉求。被告郭秀兰和第三人郭建华、郭勇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判长为古洁、审判员秦保新和邓民。一审三位原告为二审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张武继续代理,而是委托了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丁伟律师为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蒲承镛本人出庭,尹顺富和刘树礼未出庭。郭秀兰代理律师在2009年9月9日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就刘树礼委托代理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决定本次开庭休庭延期至9月22日继续开庭。经过第二次开庭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秀兰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投诉人郭秀兰在控告书中针对张武、丁伟律师投诉的主要问题是:

1、张武律师与邓尚模串通,假冒原告尹顺富、刘树礼、浦承镛之名提起诉讼;2、张武在诉状中伪造三原告签名,伪造虚假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3、在一审诉讼中以尹顺富、刘树礼之名伪造授权委托书,委托罗凡为特别授权代理人;4、二审丁伟律师的委托手续虚假。

投诉人郭秀兰认为存在上述四个问题,所以据此认为被投诉人张武、丁伟律师勾结当事人、伪造签名、进行虚假诉讼。

四、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及陈述

张武律师,2001年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执业,2008年11月转所到江苏震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后又转所到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执业,2017年11月14日又转到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执业。2017年11月13日调查组致函张武律师要求其在10日内回汉中接受调查。12月3日,张武律师回到汉中,12月4日下午调查组对张武律师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调查笔录。张武律师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浦承镛、尹顺富、刘树礼是华信矿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股东,张武经朋友介绍认识浦承镛,该朋友带浦承镛找到张武咨询,浦承镛说公司几年来都没有分红,想解散并清算公司,为此准备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张武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尚模进行了调查,查询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浦承镛由此得知他们的股权已经被非法转让给郭秀兰等人,于是又委托张武律师通过诉讼要回其股权。张武律师同意接受委托,但要求三个股东一起来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2008年2月2日,浦承镛带着尹顺富到张武办公室办理委托手续。当时刘树礼没有来,浦承镛说他已经与刘树礼说好了,刘树礼也要求把股份要回来,并同意委托他代刘树礼签字委托律师。张武律师当时还与刘树礼通过电话,并要求刘树礼把身份证复印件寄给他。最终委托代理合同是浦承镛、尹顺富本人签字,浦承镛代刘树礼签字。张武接受诉讼代理之后,将起诉状交由浦承镛、尹顺富签字。为了在立案之前固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张武又向股权转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邓尚模作了一次调查。本次调查时张武获知郭秀兰与之后的股权受让人郭建华、郭勇系亲属关系的事实,随后将浦承镛、尹顺富已经签名的诉状稍作调整,把郭秀兰与郭建华、郭勇等人系亲属关系这一内容增补进诉状。由于修改后的诉状未涉及基本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变化,张武为图省事,仅将该情况告知了浦承镛,未要求浦承镛、尹顺富在修改后的诉状上重新签名,而是直接在修改后的诉状上代签了三原告的名字。

之后,浦承镛随张武一同去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缴纳诉讼费用。立案后,直到2008年6月才开庭,一共开了三次庭。第一次开庭浦承镛和尹顺富都出庭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尹顺富没有参加,刘树礼一直没有出庭。前两次开庭郭秀兰一方没有对张武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第二次开庭后张武律师就转所到江苏执业,所以第三次开庭是从江苏赶回汉中参加开庭的。第三次开庭郭秀兰一方认为张武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存在问题,所以第三次庭开完后尹顺富、刘树礼就单独委托了其他人做代理,具体如何委托的,张武本人不知情。第三次庭开完后没有再开庭,但法庭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武律师没有参加,尹顺富、刘树礼单独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一审宣判,张武律师只领取了一审法院应当给他本人送达的这份判决书。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委托张武律师继续做二审代理。张武律师认为:他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律所管理规定代理该案,委托手续完全真实,案件的事实情况也是委托人提供,其本人从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过私下不正当接触,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丁伟律师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也接受了调查组的询问。其陈述的事实是: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09年6月24日,刚开始接受的是浦承镛的直接委托。浦承镛提出由丁伟律师给他本人和尹顺富、刘树礼三人做代理,丁伟不同意。经过协商,浦承镛答应由他本人负责完善另外两个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手续。同年9月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核对出庭人员身份情况过程中,上诉人一方提出丁伟律师只能作为蒲承镛的代理人,丁伟律师回应愿意只作为浦承镛一人的代理人出庭。但办案法官却认为如果丁伟只作为浦承镛一个人的代理人,开庭前传票的送达手续就存在问题,于是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办案法官决定休庭,延期审理,由浦承镛负责完善尹顺富、刘树礼的委托授权手续。休庭当天,丁伟和浦承镛等人即开车连夜赶到重庆见到了尹顺富本人,在介绍了相关情况后,尹顺富当即亲笔给丁伟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尹顺富明确表示与邓尚模、郭秀兰等人的股权纠纷案件中全权委托浦承镛负责处理,也同意之前浦承镛代表他本人委托张武律师为一审代理律师。丁伟将前述尹顺富的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交给二审办案法官后,办案法官还与尹顺富进行了电话沟通,然后才决定在2009年9月22日继续开庭。第二次开庭,郭秀兰一方对尹顺富委托丁伟律师代理没有异议,只是对刘树礼所发委托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庭审过程中,刘树礼用特快专递寄来的委托书原件送到了法院,办案法官向郭秀兰做了说明。

丁伟认为其代理手续合法,在该案代理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违规的事实,不认可郭秀兰的投诉。

五、证据和相关材料

(一)投诉人郭秀兰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1、张武律师2007年12月18日对邓尚模的调查笔录;2、张武律师2008年2月17日对邓尚模的调查笔录;

3、民事起诉状一份;

4、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张武为一审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08年3月18日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

5、2008年2月26日汉台区法院给三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由张武代收的送达回证;

6、2009年1月14日尹顺富、刘树礼分别给罗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7、2009年1月14日浦承镛给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胡庆治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8、一审法院2009年5月12日宣判笔录一份和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6份,张武只在其中一份送达回证上签字;          

9、一审判决书一份;

10、2009年6月24日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11、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12、二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

13、2009年9月9日尹顺富给丁伟律师的授权书一份,以及打印好的情况说明一份;

14、刘树礼2009年9月15日出具给浦承镛的委托书一份;

15、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

16、二审判决书一份及二审判决书送达回证一份;

17、郭秀兰诉汉台区工商分局撤销股权变更行政诉讼一案中,尹顺富2016年10月25日给汉台区人民法院写的一份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被投诉人丁伟提交的证据材料

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2、2009年6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

3、2009年9月9日尹顺富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

4、2009年9月15日,刘树礼给浦承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尹顺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6、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

(三)调查组从一审法院卷宗里调取的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一份;

2、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张武为一审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008年3月18日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

3、2008年2月26日汉台区法院给三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由张武代收的送达回证;

4、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

5、2009年1月14日尹顺富、刘树礼分别给罗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6、2009年1月14日浦承镛给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胡庆治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四)调查组从二审法院卷宗里调取的证据材料

1、刘树礼2009年9月19日从北京寄给丁伟律师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

2、尹顺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3、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

4、刘树礼2009年9月15日出具给浦承镛的委托书一份;

5、2009年6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

6、2009年9月15日,刘树礼给浦承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7、2009年9月9日尹顺富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由于阅卷过程中发现二审法院两次庭审笔录与郭秀兰提供的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完全一致,因此没有复印二审法院两次庭审笔录)。

六、调查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组调查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综合评析

(一)对与张武律师代理有关的证据的评析

张武在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后,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是律师开展业务的必经程序。因此,张武在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2月17日两次对邓尚模的调查行为不违反任何规定。单就两份调查笔录,尤其是对笔录的内容仔细进行分析,不能证明张武或原告方与对方当事人邓尚模恶意串通。

2008年2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浦承镛本人签字。增补修改后的诉状中虽然是张武本人代三原告签名,但立案和缴费是浦承镛本人亲自与张武一同去法院办理的,由此可见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是张武个人意思。一审判决书载明尹顺富出庭以及庭审笔录上浦承镛的签名,进一步证明起诉和诉讼请求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09年1月14日尹顺富、刘树礼分别给罗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009年1月14日浦承镛给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胡庆治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这些事实仍然证明起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尹顺富出庭、2009年1月14日尹顺富给罗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09年9月9日尹顺富给丁伟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浦承镛已告知其起诉事实,也足以证明起诉是尹顺富的真实想法和意愿。刘树礼虽然远在北京,一直未参加庭审活动,但其在2009年1月14日给罗凡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二审过程中给丁伟律师签发的授权委托书等事实证明起诉也是其真实意思。  

综上事实,充分证明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起诉状中的签名虽系张武作为律师代当事人签名,但当事人是明知并认可的,投诉人所称张武伪造签名的主张不成立,以此为由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的主张亦不成立。

另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张武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公函,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核实了包括张武律师在内的所有出庭人员出庭身份,郭秀兰的代理人对张武出庭身份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亦认为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出庭身份合法,可以进行开庭审理。这些事实证明张武是依法接受委托、依法代理案件,不存在受理案件和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合法的问题。

(二)对与丁伟律师代理有关的证据的评析

二审丁伟律师的代理,首先二审代理不存在虚假诉讼,因为丁伟律师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接受委托之时该案已经过一审且二审程序已经启动,二审是否必然发生是由当事人是否提起上诉决定的而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浦承镛出庭,丁伟作为浦承镛的代理人其身份和代理资格没有问题。郭秀兰提出异议认为丁伟律师同时作为尹顺富、刘树礼的代理人,其身份和资格存在问题,但通过二审法院二审卷宗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尽管尹顺富、刘树礼没有出庭,但尹顺富出具给丁伟律师和浦承镛的委托书等证据是经过二审法院当庭核实,认为丁伟律师作为尹顺富二审代理人没有问题,郭秀兰一方的代理人也没有再提出异议。刘树礼的委托书原件是在庭审过程中送到法庭,法官当庭出示,且法院也没有对丁伟律师作为刘树礼的代理人身份提出任何质疑。因此,丁伟律师代理手续合法,代理行为合法,丁伟律师同时代理三位当事人也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违规情形。

(三)、对郭秀兰提供的尹顺富2016年10月2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的评析。

在郭秀兰诉汉台区工商分局撤销股权变更行政诉讼一案中,尹顺富2016年10月25日给汉台区人民法院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案中实际就是证人证言,但这份情况说明与尹顺富在2009年9月9日给丁伟律师出具的授权书和情况说明,无论是书写笔迹、还是具体内容,都完全不一致,主要是说不知道起诉事实,也没有委托浦承镛和律师负责办理案件,其目的就是想证明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案件。调查组通过微信联系了尹顺富,尹顺富表示给丁伟律师出具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和给郭秀兰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是他本人所写,可是调查组进一步询问“为什么2009年9月9日给丁伟律师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10月25日给郭秀兰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同一事实的表述内容不一致”时,尹顺富对此不作解释。

在浦承镛、尹顺富、刘树礼诉郭秀兰、邓尚模、郭勇、石正芳股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因尹顺富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与被告郭秀兰存在利益冲突,法院审理查明股权转让行为违法,支持了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郭秀兰一直不服法院的判决。按照常理,尹顺富是不可能给郭秀兰出具对尹顺富自身利益构成严重影响的情况说明,可是尹顺富却出具了不符常理的该份情况说明,而且尹顺富拒不对调查组提出的问题作合理解释。所以调查组认为,郭秀兰提供的2016年10月25日尹顺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受到质疑,对该份情况说明中内容的真实性调查组不能采信。而且,这份情况说明是2016年10月25日才出具的,此时该案二审已经结束了六年之久。因此,仅凭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案系虚假诉讼。

七、调查结论

(一)对投诉张武律师的调查结论:

郭秀兰投诉张武律师勾结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张武律师一审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律师行业规定。

(二)对丁伟律师投诉的调查结论:

二审丁伟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代理人,是在二审程序启动之后才与当事人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不存在与当事人勾结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承镛出庭,丁伟作为浦承镛的代理人其身份和代理资格没有问题。丁伟律师接受委托时要求浦承镛完善尹顺富、刘树礼的委托代理手续,尽管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没有完善,但法院在征询双方出庭人员意见后允许丁伟律师和浦承镛继续完善与尹顺富、刘树礼的委托代理手续,丁伟律师和浦承镛也确实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完善了前述委托代理手续,且郭秀兰的代理人和二审法院均对此无异议。所以丁伟律师二审代理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律师行业规定,代理行为合法。

汉中市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2017128

 

附件1、汉中市律师协会不予处分决定书.doc

附件2、汉中市律师协会关于郭秀兰投诉张武、丁伟律师一案查处情况的报告及回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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